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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 议法 》
作者:苏洵 宋代
古者以仁义行法律,后世以法律行仁义。
夫三代之圣王,其教化之本出于学校,蔓延于天下,而形见于礼乐。
下之民被其风化,循循翼翼,务为仁义以求避法律之所禁。
故其法律虽不用,而其所禁亦不为不行于其间。
下而至于汉、唐,其教化不足以动民,而一于法律。
故其民惧法律之及其身,亦或相勉为仁义。
唐之初,大臣房、杜辈为《刑统》,毫厘轻重,明辩别白,附以仁义,无所阿曲,不知周公之刑何以易此?但不能先使民务为仁义,使法律之所禁不用而自行如三代时,然要其终亦能使民勉为仁义。
而其所以不若三代者,则有由矣,政之失,非法之罪也。
是以宋有天下,因而循之,变其节目而存其大体,比闾小吏奉之以公,则老奸大猾束手请死,不可漏略。
然而狱讼常病多,盗贼常病众,则亦有由矣,法之公而吏之私也。
夫举公法而寄之私吏,犹且若此,而况法律之间又不能无失,其何以为治?
今夫天子之子弟、卿大夫与其子弟,皆天子之所优异者。
有罪而使与氓隶并笞而偕戮,则大臣无耻而朝廷轻,故有赎焉,以全其肌肤而厉其节操。
故赎金者,朝廷之体也,所以自尊也,非与其有罪也。
夫刑者,必痛之而后人畏焉,罚者不能痛之,必困之而后人惩焉。
今也,大辟之诛,输一石之金而免。
贵人近戚之家,一石之金不可胜数,是虽使朝杀一人而输一石之金,暮杀一人而输一石之金,金不可尽,身不可困,况以其官而除其罪,则一石之金又不皆输焉,是恣其杀人也。
且不笞、不戮,彼已幸矣,而赎之又轻,是启奸也。
夫罪固有疑,今有人或诬以杀人而不能自明者,有诚杀人而官不能折以实者,是皆不可以诚杀人之法坐。
由是有减罪之律,当死而流。
使彼为不能自明者耶,去死而得流,刑已酷矣。
使彼为诚杀人者耶,流而不死,刑已宽矣,是失实也。
故有启奸之衅,则上之人常幸,而下之人虽死而常无告;有失实之弊,则无辜者多怨,而侥幸者易以免。
今欲刑不加重,赦不加多,独于法律之间变其一端,而能使不启奸,不失实,其莫若重赎。
然则重赎之说何如?曰:士者五刑之尤轻者止于墨,而墨之罚百锾。
逆而数之,极于大辟,而大辟之罚千锾。
此穆王之罚也。
周公之时,则又重于此。
然千锾之重,亦已当今三百七十斤有奇矣。
方今大辟之赎,不能当其三分之一。
古者以之赦疑罪而不及公族,今也贵人近戚皆赎,而疑罪不与。
《记》曰:公族有死罪,致刑于甸人。
虽君命宥,不听。
今欲贵人近戚之刑举従于此,则非所以自尊之道,故莫若使得与疑罪皆重赎。
且彼虽号为富强,茍数犯法而数重困于赎金之间,则不能不敛手畏法。
彼罪疑者,虽或非其辜,而法亦不至残溃其肌体,若其有罪,则法虽不刑,而彼固亦已困于赎金矣。
夫使有罪者不免于困,而无辜者不至陷于笞戮,一举而两利,斯智者之为也。